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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杨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7月22日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裁判的思路是:李某甲作为出卖方,将玉米过秤出售给杨某甲,并协助杨某甲夫妻装车,杨某甲夫妻没有拒绝,李某甲为帮工人,杨某甲为被帮工人,李某甲在帮工活动中受伤致残,杨某甲提供的搅拢机装运工具没有安全保护措施,没有安全注意警示,李某甲协助倒玉米使用时没有告知危险性,杨某甲作为被帮工人、搅拢机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侵权主要责任,按照 80%比例赔偿,李某甲自负20%的责任。上述裁判思路,避免了当事人重复获得赔偿,符合民法的填补原则,也最大程度给予受害人权利救济上的渠道,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原告:李某甲,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沂南县蒲汪镇瓦插檐30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松明,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沂南县蒲汪镇土山村35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195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沂南县蒲汪镇瓦插檐309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第三人李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8年2月4日,被告到原告家买玉米,原告将被告买的玉米倒到被告玉米运送机时,右手食指末端两节被运送机离断,多方治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构成伤残,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6 403.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1.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2.不存在帮工关系;3.原告帮第三人卖玉米,理应由第三人赔偿;4.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强行索要2 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返还索要的2 000元。

    第三人李某述称:出事时搅拢运粮机输送是原告的玉米,原告为被告帮工,被告理应赔偿。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李某甲系父子关系。2018年2月4日14时许,杨某甲与其妻薛俊翠驾驶车辆到李某甲家购买李某甲、李某的玉米,杨某甲自带输粮装车的搅拢机放置在李某甲家门外,杨某甲、李某在院里用李某甲的秤称玉米,院外李某甲、薛俊翠将已过秤的玉米倒入搅拢机往杨某甲的车上输送,李某甲在搅拢机跟前见输送玉米粒的搅拢机口有一根玉米棒,试图将其捡出时,右手食指第2、3节被搅拢机切掉,当日转至青岛中国人民解放军四零一医院手术,同年2月5日至2月12日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7日。2018年2月26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成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甲右手食指第2、3节缺失,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45日”。2018年3月7日,李某甲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杨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6 403.8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李某为第三人。

    另查明:李某甲为农村居民,受伤时41周岁,2018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零一医院手术后转至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7日,2018年2月7日,杨某甲支付医疗费2 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李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6 925.90元,误工费5 787.90元(90天×64.31元),护理费2 893.95元(45天×64.31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营养费1 350元(45天×30元),残疾赔偿金27 908元(279 080元×10%),鉴定费1 600元,交通费850元,合计47 525.75元。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8年2月4日14时许,杨某甲夫妻驱车携带搅拢机到李某甲家购买玉米,李某甲协助杨某甲夫妻往搅拢机倒已过秤的玉米,试图将搅拢机口玉米粒中的一根玉米棒捡出时,右手食指被搅拢机致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事实,双方均不否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李某甲作为玉米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将玉米过秤出售给杨某甲,并协助杨某甲夫妻装车,杨某甲夫妻没有拒绝,李某甲为帮工人,杨某甲为被帮工人,李某甲在帮工活动中受伤致残,被帮工人杨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某甲提供的搅拢机装运工具没有安全保护措施,没有安全注意警示,在李某甲协助倒玉米使用时没有告知危险性,杨某甲作为搅拢机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李某甲及代理人关于杨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杨某甲及代理人提出:1.李某甲受伤与杨某甲无关;2.不存在帮工关系;请求依法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经审理认为,杨某甲作为被帮工人及搅拢机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结合案情,负担80%的责任,计算款额为38 020.60元(47 525.75元×80%)。李某甲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帮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负20%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杨某甲提出李某甲帮李某卖玉米,由李某赔偿的意见是否成立?经审理认为,李某甲系在协助杨某甲夫妻买卖合同的帮工中被杨某甲的搅拢机致伤,李某与李某甲不存在买卖合同帮工关系,杨某甲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四,杨某甲提出李某强行索要的2 000元,应当返还的意见是否成立?经审理认为,李某甲受伤住院后,杨某甲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自己有责任,李某作为李某甲的父亲筹集医疗费救治李某甲,要求杨某甲垫付医疗费的要求并无不当,李某收到现金后给杨某甲出具收据,杨某甲提出强行索要应返还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据此,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甲赔偿李某甲各类经济损失38 020.60元;二、杨某甲赔偿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上述一至二项累计39 020.60元,折抵杨某甲已垫付2 000元,余款37 020.60元限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李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211元,减半收取计1 106元,李某甲负担221元,杨某甲负担885元。

    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某甲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某答辩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18年2月4日上诉人杨某甲夫妻驱车携带自动上粮机到被上诉人李某甲家购买玉米,李某甲协助杨某甲夫妻往倒已过秤的玉米时,试图将自动上粮机机桶内的一根玉米棒捡出时,致手指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李某甲将玉米过秤卖出后,已完成卖方的义务,运送粮食并将粮食传送到车上系杨某甲买方义务,李某甲的行为系帮工行为,杨某甲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甲主张与李某甲不存在帮工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杨某甲的自动上粮机无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其作为机器的所有权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李某甲对其受伤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杨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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