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沂南县人民法院 http://lyynfy.sdcourt.gov.cn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务公开 > 案例指导

高某某诉沂南县交通局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12日

  高某某诉沂南县交通局等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沂南县交通局作为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对公路负有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法定职责,因沂南县交通局未尽管理职责,致使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刮至占用道路的土堆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高某某身体遭受损害,在占用道路堆放土堆的侵权人未能查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沂南县交通局未尽管理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与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高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沂南县交通局应依据占用道路堆放土堆的侵权人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沂南县人民法院(2011)沂南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玲,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沂南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沂南县交通局”)。住所地:沂南县城花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谢世德,沂南县交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英林,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21时10分许,原告下班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处,因该道路中存放土堆,被告李某某在行驶中车辆刮至占用道路的土堆,后无牌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被告李某某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至今未查找到土堆堆放人,被告沂南县交通局作为发生事故道路的管理人,未对其管理的道路尽到管理职责,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邮寄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14261.37元,请求判令被告沂南县交通局赔偿365704.50元(按40%责任比例)。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高某某没有客运合同关系,我驾驶摩托车载着原告系出于好意,原告不能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要求我承担责任。原告乘坐我驾驶的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原告应当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承

 

  担一定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占用道路堆放土堆的人造成的,应由该堆放土堆的堆放人和该道路的管理部门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但并不能说明我认可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沂南县交通局辩称:沂南县交通局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因沂南县交通局对道路履行的是管理、养护的行政职能,而本案属于民事赔偿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如果认为沂南县交通局存在侵权行为,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赔偿,而不应当将沂南县交通局列为本案民事诉讼主体。原告要求赔付交通事故保险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对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未对土堆堆放人提起诉讼,不能加重沂南县交通局的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平裁决。

  【审判】

  沂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处,刮至占用道路的土堆,后无牌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被告李某某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191.72元;后转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出医疗费54086.65元。2010年7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李某某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占用道路堆放土堆的当事人(经多方查找未能确认占用道路堆放土堆的当事人)实施的占用道路从事非道路交通活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占用道路堆放土堆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高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7月26日,原告高某某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资料,包括医院病史、CT片及手术记录,结合本所检验所见,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脑内血肿术后事实存在,诊断成立;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3.1(f)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右侧肢体偏瘫,肌力III级以下评定为三级伤残;3、根据“护理依赖分级”规定,被鉴定人站立、行走、穿衣、洗漱、进餐、大小便、写字等生活活动不能自理,需他人帮助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某某损伤程度为III级;2、被鉴定人高某某为完全护理依赖,需

 

  人长期护理。原告高某某支出伤残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64元。

  另查明: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沂新线2公里处路段归被告沂南县交通局管理。至本案庭审时,占用道路堆放土堆的当事人仍未查找到。原告及其妻彭某某、其子高某甲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之子高某甲于1999年1月24日出生;原告之母黄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于1942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之父高某乙系退休职工;原告之父母共生育3个儿子。对于原告高某某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7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身体所受损伤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2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因原告身体所受损伤较重,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妻彭某某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另一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故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三级伤残,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其日常生活需人帮助,属完全护理依赖,为维持原告正常的日常生活,需一人长期护理,根据原告家庭成员现状,对原告进行护理主要以原告之妻为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护理费,根据原告之妻的户口性质及预期护理时间,宜按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的误工标准计算20年。庭审中,原告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沂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处刮至占用道路的土堆,造成被告李某某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李某某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占用道路堆放土堆的当事人实施的占用道路从事非道路交通活动的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占用道路堆放土堆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高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的土堆是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物品,作为对公共道路负有法定管理职责的被告沂南县交通局,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公路负有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法定职责,因被告沂南县交通局未尽管理职责,致使被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刮至占用道路的土堆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在占用道路堆放土堆的侵权人未能查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沂南县交通局未尽管理职

 

  责的不作为行为与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被告沂南县交通局应依据占用道路堆放土堆的侵权人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以体现对伤残者的人性关怀。对于原告庭审期间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某起诉的申请,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55268.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0元、护理费6087.20元、误工费6556.80元、伤残赔偿金319136元、残疾护理费39892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41元、邮寄费64元共计853433.37元,由被告沂南县交通运输局按20%赔偿170686.67元;

  二、被告沂南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本案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的土堆是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物品,作为对公共道路负有法定管理职责的被告沂南县交通局,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公路负有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法定职责,因被告沂南县交通局未尽管理职责,致使被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刮至占用道路的土堆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在占用道路堆放土堆的侵权人未能查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沂南县交通局未尽管理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与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被告沂南县交通局应依据占用道路堆放土堆的侵权人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报送单位:沂南县人民法院民三庭

  编写人:江海

关闭

未经书面允许不得转载信息内容、建立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