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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沂南县交通局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12日

  高某某诉沂南县交通局等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沂南县交通局作为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对公路负有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法定职责,因沂南县交通局未尽管理职责,致使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刮至占用道路的土堆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高某某身体遭受损害,在占用道路堆放土堆的侵权人未能查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沂南县交通局未尽管理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与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高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沂南县交通局应依据占用道路堆放土堆的侵权人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沂南县人民法院(2011)沂南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玲,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沂南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沂南县交通局”)。住所地:沂南县城花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谢世德,沂南县交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英林,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21时10分许,原告下班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处,因该道路中存放土堆,被告李某某在行驶中车辆刮至占用道路的土堆,后无牌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被告李某某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至今未查找到土堆堆放人,被告沂南县交通局作为发生事故道路的管理人,未对其管理的道路尽到管理职责,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邮寄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14261.37元,请求判令被告沂南县交通局赔偿365704.50元(按40%责任比例)。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高某某没有客运合同关系,我驾驶摩托车载着原告系出于好意,原告不能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要求我承担责任。原告乘坐我驾驶的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原告应当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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